2007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國際貿易相關法律

1.前言
在國際貿易中,貨款的支付比國內貿易複雜得多。這是因為第一、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分處兩國,而各國使用的貨幣不同,此涉及貨幣的選擇、外匯的使用以及匯率變動可能引起的風險問題。第二、國際貿易支付一般都是使用信用工具或支付憑證,透過買賣雙方在銀行開立的帳戶進行沖銷,即採用非現金結算的辦法,以避免直接運送大量貨幣所引起的各種風險和不便,這就涉及到票據的使用,以及各國有關票據的法律問題。第三、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總是力求在貨款的收付方面獲得較大的安全保障,想要盡量減少錢貨兩空的風險,並想在資金週轉方面得到融通。這涉及到如何運用國際貿易中的各種不同支付方式,例如預付貨款、貿易記帳、匯付、託收、信用狀、銀行擔保等,來實現買賣交易目的,並解決貨款收付中的安全保障及資金融通等問題。由於支付問題直接關係到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磋商交易中,買賣雙方對於使用什麼貨幣以及採用何種支付方式,都必須達成協議,並在契約中加以規定。
  大陸對外貿易支付方式對絕大多數的國家採用現匯的方式,而對少數的國家採用締結支付協定的方式,透過雙方的銀行設立的帳戶進行結算。目前,對外貿中使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匯款、託收和信用狀,以下首先介紹大陸以締結支付協定的方式來進行支付,其次介紹一般國際貿易習慣採用的支付方式。

2.1涉外經濟合同法
社會主義國家之經濟秩序及貿易活動之特性在於集中計劃及國家壟斷,故不論是在國際貿易協定上或對外貿易契約法(涉外經濟合同法)的制定上皆深受計劃觀念的影響,其契約可謂計劃之契約。而當事人之意思自治原則乃被行政機關預先計劃的意志所替代。
  像中共這種非市場經濟而為計劃經濟國家有關國際貨品買賣有其兩套系統,一套是基於其社會主義秩序和經濟制度的不同特質而制定的規定,其國內的買賣契約只是實現國民計劃經濟的一種工具,因而許多規定都是強制性規定,並無契約自由原則;另一套是於與實行自由市場經濟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間的國際買賣,為了因應發展東西貿易需要,而制定承認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主原則的法律。例如南斯拉夫於一九五四年制定的「一般貿易慣例」(General Usages of Trade),捷克於一九六四年制定的「國際貿易法典」(International Trade Code),東德於一九七六年制定的「國際經濟契約法」(Law 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ntracts)。而中共於一九八一年制定經濟合同法,於一九八五年制定涉外經濟合同法,以因應其對外貿易所生的問題。
  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的範圍依一九八七年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點,為大陸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包括貨物買賣合同、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等(註1) 。故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
  另外,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以及前述最高法院的解答第六點之三,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之間以及他們同大陸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所訂立的經濟合同,不應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而應適用經濟合同法。就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意義而言,不管是著重在貨品是否有越境的事實或者當事人營業所位於不同國家的事實,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之間,以及其與大陸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訂立的經濟合同,本來就不是國際貿易,而僅為國內買賣,也就是這一規定只有宣示作用。
  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合同。」似是以當事人具有的國籍作為是否為國際貿易的標準。但依一九八○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第一條規定,該公約適用於營業所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契約。因此,國籍相同而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兩公司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契約是國際貨物買賣契約而非國內買賣契約。故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範圍太過狹隘。
  另外,大陸也參加「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如此一來,在認定是否為國際貿易就有爭議,不過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公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已明文規定在此情形下,以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的定義為準。
  國際貨品買賣契約,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已如前述,而該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在大陸投資生產,將產品出口,其貿易契約中應具備包括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附帶的費用,並以書面為之(註2) 。

2.2支付協定
自由經濟國家之貿易協定乃將公私法嚴格分開,在協定上僅規定涉及公法性的條款,也就是說,國家在締結協定時,不涉及私廠商企業所要進行的私法契約,只載明雙方政府應遵守的公法上權利義務,讓廠商企業在協定所提供的便利範圍內,依據企業管理之原理,自作判斷市場狀況並進行貿易契約之締結。
  計劃經濟社會主義國家間締結貿易協定,除涉及公法關係外,且有涉及私法關係,此種私法關係條款係被公權力所事先安排,以求達到國家經濟發展之效果,例如在協定中規定商品的交付條件(註3) ,以及在協定中規定債之給付應照雙方簽定的「付款協定」為之。
  付款協定主要包括「交換貨物與付款協定」、「貿易和支付協定」和「支付協定」三種形式,各種支付協定規定的繁簡不一,但一般由雙方國家銀行辦理,賣方發貨後即可按照支付協定和合同規定,向本國銀行提交全套單據辦理結匯,銀行查明所交單據齊全無誤後,即將所開金額貸記賣方帳戶,同時將付款通知書連同賣方提出的各項單據送交買方國家銀行。買方國家銀行收到付款通知書和各項單據後,將相等金額貸記賣方國家銀行帳戶,並據以向買方收回全部金額。
  理論上,外貿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支付協定的規定,銀行也必須依支付協定來辦理結算工作,實際上大陸因違反支付協定而不能結匯的事件也是履見不鮮的。
  這種由政府擔負貿易上交付及安全條件等私法關係之義務即為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迥異之處。而除了對外貿易協定的這些特別規定之外,在契約的成立及內容以及內容的解釋上,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公約仍為其所遵循,例如託收統一規則、信用狀統一慣例、INCOTERMS等。

3.1匯付(Payment by remittance)
  匯款指買受人在本國境內找到一外匯銀行,將本國貨幣給該銀行,然後請該銀行指示該銀行在出口地國之通匯銀行,將相當代價的當地貨幣支付給出賣人。其通常可分為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 cable transfer簡稱T/T或T.T)、信匯(mail transfer; letter remittance 簡稱M/T或M.T)、票匯(demand draft; bill of remittance; draft transfer簡稱D/D或D.D)等三種常見的方式及其他例如國際郵政匯票,甚至有電腦匯等。


3.2託收(Collection)(註5)
  上述的各種匯款都是由買受人主動去履行付款義務的匯兌方式,在國際上尚有出賣主動簽發匯票向買方收款的方式。這種簽發匯票收款的方式,又有由出賣人簽發「光票」(clean bill)或是簽發「跟單匯票」(documentary bill)向買方提示付款二種。出賣人若委託銀行或運送人等向買方代收款項,則稱託收(collection)。除了託收之外,出賣人也可逕行「賣出光票」,換取現金或是以跟單匯票直接向銀行交涉「押匯」、「讓購」(註6) (negotiation of draft)或「貼現」(discount)。
若出賣人簽發匯票委託銀行向買受人收款,而沒有附具任何貨運單據,稱為「光票託收」;若是出賣人簽發匯票連同貨運單據(提單、保險單、發票等),委託出口地銀行透過進口地銀行向買受人收取貨款,則稱為「跟單託收」,其所簽發的匯票則稱「跟單匯票」。
  由於光票託收,出賣人簽發的匯票,還必須有買受人的承兌,而承兌一種情形是在出賣人發出船單後才為之,另一種情形是由買受人在出賣人發出船單之前先承兌,然後交給賣方簽發。這兩種情形都不符合船單之交付(註7) 與承兌匯票的同時履行原則。前者有出賣人寄出船單後,買受人不願承兌的風險;後者有買受人先承兌後,出賣人不願寄出船單的風險。因此在國際貿易上,一般多採跟單託收的方式,這種方式最大的優點就是在賣方的銀行受委託去買受人提示付款或承兌時,若發現買方拒絕或不能時,即可不交出船單等海運單據於買方,而有同時履行之抗辯的效果。
  上述出賣人簽發的跟單匯票,依其簽發的是即期匯票(demand or sight draft )或遠期匯票(time draft)可分為「交單付款」(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交單承兌」(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二種方式。在交單付款的方式中,出賣人簽發的是即期匯票,因此,銀行提示付款時,買受人必須見票即付;在承兌付款的方式中,則在銀行提示時,買受人必須承兌,不要其馬上立刻付款,給予其一定賒欠期間。


3.3信用狀的付款方式
3.3.1跟單匯票的風險
  
出賣人必須先將貨物裝船運,出然後以單據設法取得貨款。但是屆時買人要不要付款,就要視其意願。如果出賣人於貨物裝船後,因世界物價跌落或其他理由而買受人拒絕受領提交之單據時,出賣人似將被迫從事其他處分,如貨物已抵目的地,出賣人不想付出鉅額倉租,只好從速廉價拍賣貨物。雖然出賣人事先可將此危險轉嫁於保險公司或國家興辦之輸出保險,或事前要求買方以現款部份繳付,其款項約為運費來回程度之額度(註8) ;也可在當地國對買受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在契約書上避免在外國法院提出訴訟。但這種救濟方法總是無法讓出賣人有完全的保障。何況有時出賣人對遠地買主的信用不很了解,而外國政府可能設有規定,限制買方付款。凡此種種都是跟單匯票付款方式的風險。於是國際貿易上,信用狀就產生了。
3.3.2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L/C)的意義
  
信用狀為買受人向其自己的銀行請求,請求銀行於出賣人單據寄達時提供買受人信用,而所簽發的授權書。另外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PC)(註9) 則定義為:指銀行(指開狀銀行)依顧客(信用狀申請人)之請求並照其指示而開發的一種文書,以此文書為承諾,憑特定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或對受益人所開匯票履行付款、承兌或讓購;(2)授權另一銀行履行上項付款,或對上項付款履行付款、承兌或讓購,但均以遵守信用狀所列條款為限的一種文書承諾。
  於是信用狀開發銀行及依買受人之申請,寄信用狀給出賣人,允出賣人於其提出一定單據時,必定就其按價款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這種付款方式,一來可維持同時履行抗辯,不怕買受人無支付能力,二來在貨物運出後,只要海運單據齊全而符合規定,買受人的信用狀銀行一定擔保付款,不怕買受人拒收單據而不付款,而除去了跟單匯票方式付款的風險。亦即其可擔保買受人的支付能力及友付意願。對買受人而言,也可以透過信用狀的條款督促出口商按時、按質、按量交貨。

3.4信用狀與匯款、託收三種支付方式的比較
手續 費用 出賣人的風險 買受人的風險 資金負擔
預付貨款 簡單 小 最小 最大 不平衡
交單付款 簡單 小 最大 最小 不平衡
託收 稍多 中 中 中 不平衡
信用狀 最多 大 小 大 較平衡
  上述表格可以大概看出三種支付方式的不同特點,而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要求收款安全或收貨安全,都必須先對對方做信用調查(註10) ,如果對方的信用不是很好或是對其不是很了解時,就應選風險較小的支付方式。而若對方信用很好,可選擇手續簡單,費用少的方式,尤其信用狀買受人須負擔開狀費用,還要繳付保證金,故有部分資金遭到凍結,資金融通產生不便,進而減少或降低交易的數量及範圍,出賣人所能做的生意就會減少許多。
  此外貿易條件性質對付款方式也會有影響,例如國際商會在一九八○年版的INCOTERMS中介紹了十四種貿易條件(Trade terms),其中有些是實際交貨(Physical Delivery)條件,即賣方是以向買方實際交付貨物的行為來履行他的義務,買方只有在收到貨物之後才有義務付款。EXW、DAF、DDP等都是實際交付條件。還有一些是推定交貨(Constructive Delivery)條件。在推定交付時,賣方交不是直接將貨物交給買方,而是只要他將貨物向承運人託運就作為已向買方交貨。賣方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後向買方提示時買方就應付款。買方付款後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他要憑這一些單據才能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在這種情形下,賣方交貨與買方取貨不在同時發生,移轉貨物所有權是以單據做媒介。CIF、CFR等條件都是推定交貨條件。實際交貨條件是不宜採用託收方式支付的,因為在還沒交易中,賣方是向買方直接交貨,如果做託收,賣方根本沒有約束買方付款的貨物所有權,這樣的託收實質上是一筆貨到付款。而推定交貨交易,由於賣方能透過單據控制貨物所有權,因此就適於採用託收方式支付了。
  有些貿易條件,如FOB、FRC,雖然通常也作為推定交貨條件處理,買方也是憑單付款,但由於運輸是由買方安排的,貨物裝上由買方指定的運輸工具,所以也不宜採用託收方式支付。
  信用狀是憑單付款的交易,因此從理論上說,只有推定交易才可以採用,只有這樣,銀行才有物權作抵押,才能 控制進口商付款。


4.結論
 
   在大陸進行貨物進出口,其貨款的支付方式一般而言與國際上的慣例是相同的,因為其為了與自由市場經濟國家進行交易,其必須接受國際上所慣用的條件,但一方面其為了維持其本身計劃經濟,其所制定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多多少少把其政府的意志灌入其中,以致與其亦參加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規定不甚符合。由此也可見,對於這些國際的遊戲規則中共也會採用,但吾人必須注意其有時也會不承認這些遊戲規則。其若有類似締結國際貨物買賣公約時的保留條款,則吾人尚有跡可循,但若沒有此種保留條款,吾人就必須謹慎。在選擇支付方式時,除了上所提及的各種考慮之外,中共對這些貿易慣例的承認與否也是要考慮的風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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